男人因在公共汽车上猥亵女孩而被判六年徒刑,公共场所对于量刑有何意义?
去年 11 月,济南市一名男子王某某乘公共汽车逃跑,而受害人还没有准备好骚扰受害者。案发后,受害人的母亲及时报警,公安机关逮捕了王某某。最近,理城法院对公交车上的猥亵儿童案作出判决,被告王某某也因此被判处 6 年监禁,罪名是猥亵儿童。
这一判决不禁让人想起王玉花公司前董事长王玉花对女孩的性侵犯。去年 7 月,一名江苏女孩被母亲和朋友从家乡带到上海,住在城市的一家酒店后,在自己的房间里遭到王女士的性侵犯。今年 6 月,该案件被普陀区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 5 年监禁。有一段时间,公众舆论一片哗然,除了对女孩的遭遇表示关切和同情外,这种轻声细语的量刑声音也是无止境的。
依照 "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" 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,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式侵害、侮辱妇女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公开聚众、犯前款所称罪或者有其他不良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;猥亵儿童的,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
在第一宗案件中,法院裁定,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,为寻求身体刺激,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,应依法从重处罚;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,即累犯,被判处有期徒刑。上述判决应根据犯罪事实、犯罪性质、情节和危害社会程度作出。
在第二宗案件中,受害人的陈述、司法意见及被告的供词均证明被告王玉花对受害人作出不雅行为,但与受害人并无性器官,并没有在公众场合犯罪。考虑到案件对受害人身心的伤害和影响,以及社会伤害程度,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树华 5 年徒刑。
他还被判犯有猥亵罪,他因在公共汽车上猥亵他人而被判处六年徒刑,作为 "公共场所"。后者在 "旅馆" 对这名女孩进行了性侵犯,导致她的生殖器明显撕裂,被判定为轻伤二人,但只被判处五年徒刑。
2013 年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 "关于依法惩处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的意见",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,在学校、游泳池和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和猥亵罪,但必须有许多其他人在场,不论是否实际看到他们。根据 "刑法" 第 236 条第 3 款和第 237 条的规定,所有这些行为都可被视为在公共场所 "在公共场合" 强奸妇女、强迫骚扰或侮辱妇女以及骚扰儿童。
我们可以看到当局的努力和司法机关的进步,因为在过去的案件中,许多非礼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,但由于没有人在场,根据 "刑法" 的规定,不可能在 "公共场所" 犯罪。
无论我们对 "性" 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和理解,人们普遍认为性活动是私人的,特别是场所的隐私。儿童在公共场所的公开猥亵行为侵犯了性活动的隐私,伤害了儿童的性羞耻和道德情感,从而对儿童的身心造成更严重的伤害,对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影响。
此外,必须明确指出,猥亵罪的性质在于猥亵,而不是在非礼面前或在许多人面前,无论别人是否看到它。在王玉花的案件中,小女孩所遭受的伤害不会因为在所谓的私人场所被侵犯而减轻。
除上述案件外,还存在大量未见过的犯罪,还有许多儿童在黑暗中未得到重视,虽然不断改善,但现行的关于猥亵、性侵犯等犯罪的法律,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预防治疗机制,都存在漏洞,亟待完善法律,弥补漏洞,从立法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,发挥威慑警示潜在行为人的作用,进一步构筑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屏障。